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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费追索纠纷委托律师要回费用和违约金
来源:陈永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3
浏览量:1669

律师观点分析

该案系快递费追索纠纷,当事人委托后,陈律师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最后法院全部支持了我方的请求。另外,在执行的过程中,还把所有的违约金全部执行到位,当事人非常满意。

【以下是判决书内容】

原告快递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永飞,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服饰公司

原告快递公司与被告服饰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娟、陈永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2月份起开始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通过XX网络为被告提供全球快递运输服务,被告按发票和账单支付相应的费用。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当年10月、11月的快递费18819.07元。按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最迟应在账单载明的出具之日2个月内支付费用,故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国际航空快递费18819.0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7.37元(第1笔10284.8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第2笔8534.21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均按年息6%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3日),合计19976.44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自2007年起我公司委托原告邮寄国际快件到澳大利亚,以前的快件均从香港转寄,邮寄天数基本稳定。对原告所述10月、11月未付运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2012年11月11日后我公司发出的xx、xx、xx、xx四单邮件因原告未提前通知我方即改变线路从新加坡中转,致在途时间延长,客户因未能及时收到邮件而取消订单,导致我公司面料积压造成损失。我公司就此与原告多次沟通且在邮政网投诉过,但原告至今均未能处理。因此,原告应在运费中扣减这四单邮件的快递费计3000余元,并象征性弥补我公司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往来明细单、账单、价目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业务往来以及被告方按照价目表中五区付款的事实。

证据2、地方税务发票,以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实际欠款的事实。

证据3、运单、账单明细、签收单及运单中右侧英文条款的翻译件,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明细。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往来明细单、账单、价目表和发票没有意见,对原告计算的运费也认可的,在延误邮寄之前的运费均已结清,关于运单上印制的DHL快递运输条款是英文,我公司不清楚,且是霸王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

被告服饰公司提供了2014年6月11日、6月12日xx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国外客户取消的订单所需的面料系向xx厂采购并付清货款,现在该面料存放在该厂,导致被告存在损失。对此,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是因原告原因造成面料滞留。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2月起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提供全球快递运输服务。原告将被告物品快递送至指定地点后,按月计算邮寄费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给付邮寄费。被告给付了至2012年9月底的快递费。2012年11月5日,原告将2012年10月发生的邮寄费10284.86元向被告开具发票。2012年12月3日,原告将2012年11月的邮寄费8534.21元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两张发票,但认为2012年11月有四件邮件因原告改变路线致邮件在途时间拖延、国外客户未按时收到邮件取消订单导致其产生损失,与原告协商未果,后未支付上述两个月的邮寄费。原告因上述费用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合同,对邮递路线及邮寄期间并无明确约定,被告通过以前实际的邮寄期间来确定原告的投递时间系其经验性推断,并且以前实际的邮寄期间也不完全确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邮递四单邮件违反双方约定的邮递路线或邮寄期间,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难予采纳,被告要求扣减相关邮寄费及赔偿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邮寄费给付期限,原告主张的双方交易习惯系开票后两个月付款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服饰公司给付原告快递公司邮寄费18819.07元。

二、被告服饰公司给付原告快递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819.0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快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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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永飞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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